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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阳泉市**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阳泉市**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山西德**限公司、郑**、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用途购石子,利息年利率9.5‰。同日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郑**、滕**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4.25‰计算;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阳**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郭*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公司作了担保,其余被告均是保证人。本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名称变更为阳泉市**有限公司,因此由现在的主体承担责任。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欠息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4.25‰计算。

被告郭*未进行答辩。

被告山**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郑**未进行答辩。

被告滕**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郭*向阳泉**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5‰,按月结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并对借款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项借款,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山西德**限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郑**、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郭*按期发放了贷款2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4.25‰计算;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单、被告郭*、郑**、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保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被告郭*、阳泉市**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公章、签字和摁手印。被告阳**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阳**保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档案信息登记卡及营业执照,证明阳泉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名称变更为阳泉市**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阳泉市**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郭*取得20万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故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25‰计算)。

二、被告阳**保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阳**保有限公司、山西德**限公司、郑**、滕**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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