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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石**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原告,如到期不还,被告愿将位于阳泉市新华东街四区19号楼的底商5号作为赔偿,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一张为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原告闫**和闫*是姐妹俩,原告闫**在被告处投资,通过闫*的卡将208000元打到被告的卡上。2013年7月21日原告逼被告给其打借条,打借条当天原告带着黑社会的人将被告正在营业做完美产品的阳泉市新华东街四区19号楼的底商5号强行占有,因此被告也就停业了。原告投资后,被告通过其女儿刘*的卡于2013年6月28日给返利20000元,2013年7月14日返利20000元,共计返利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石**向原告闫**出具借条一张“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闫**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168000),予以1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以阳泉市新华东街4区19号楼底商五号作为赔偿,借款人石**,身份证号1403021955********,2013年七月二十一日。”庭审中原告提供此张借条。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其写的,但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写借条时原告提供了一个模板,强行让其照抄了一遍,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中所写的阳泉市新华东街4区19号楼底商五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丈夫,从法律上讲,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单方处置该房产,因此借条中约定的以房产作为赔偿不合法。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则称,被告石**建设银行卡往来明细主要证明2013年6月11日闫*银行卡转给石**人民币208000元,被告石**通过其女儿刘*的中国**泉市分行银行卡转给闫*4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年6月11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6月11日是闫*在被告处投资了208000元,因此被告给闫*出具了此收据,钱是闫*的卡打给被告的,后来原告逼被告打借条的时候说是闫**投资的,当时其以为闫**和闫*是一个人,后来才知道她们是姐妹俩。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称当时强行打条、强占房屋,对此被告当时是否报案或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借条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并不存投资事由,也不存在胁迫强占的事由,原告借给被告208000元,通过其姐姐闫*的卡转入被告卡内,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剩余168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当时自愿以房子作为赔偿,不是强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其闫某的卡交付被告208000元的事实,后被告通过其女儿刘*的卡偿还原告40000元,故剩余借款16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168000元。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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