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小阳泉营业所汇款人民币2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2万元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借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其迟迟不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将2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后,由刘**的丈夫李某某将该款取走,刘**只是借用我的银行卡转钱,我与刘**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琼辩称:王**向我借款2万元,其应当将该款归还给我,请求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赵某某与刘**的丈夫李某某一起去银行取了2万元,李某某将17000元交给了一个姓王的人,自己留下3000元。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李某某受王**的委托,在王**的卡上取了2万元,将该2万元交给了王**的儿子和另外一个姓王的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人,不但应当证明自己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债务人,而且应当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均认可刘**向王**的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主张其支付给王**的2万元系借款,但王**予以否认,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刘**要求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