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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与壶关**有限公司、潞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银行)与被告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硕**司)、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崔**,被告壶关硕**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被告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808%,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壶**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仅偿还贷款本金261469.99元及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38530.01元、利息1434406.32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738530.01元及利息1434406.32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相符,应当归还,现企业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壶**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否则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壶**联社)于2014年12月29日改制为山西壶关**有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与壶**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壶**联社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壶**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6月26日与壶**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738530.01元,利息1434406.32元。被告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壶**银行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和中国银**局文件各一份。2、被告**公司与原壶关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3、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4、潞**公司与原壶关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本息明细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壶关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公司和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壶关信用联社依约为被告**公司提供借款7000000元,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738530.01元及利息1434406.32元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壶**银行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潞**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壶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借款6738530.01元及利息1434406.32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潞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0元,由被告壶**有限公司、潞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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