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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阳皇姑支行与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金生、被告被告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1月18日在工商银行逸贷业务(网银自助贷款)1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5年初该笔贷款出现连续逾期,截止今年5月连续逾期4期累计续期6期,银行贷后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均无效果。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逸贷协议。2、由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9069.46元,利息1419.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及本金全部偿还止所欠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在网上操作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是我朋友帮助操作的。贷款50000元我收到了,其中有他们操作费,大概3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尚欠30000多元未偿还,在我偿还过程中出现过一段时间的断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有肾囊肿且伴有肾结石,我的贷款都用来看病用了,我尽量想办法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甲方)与原告中国工商**阳皇姑支行签订了《“逸贷”协议》。一、“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二、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三、协议约定:(二)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六)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四、(一)“逸贷”期间,乙方有权依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次“逸贷”,并将余额一次性计入甲方的信用卡账户,甲方应于还款期内一次性偿还。五、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八、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通知另一方后,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办理的“逸贷”仍然有效,继续适用本协议相关约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网银自助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自2015年初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行为,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069.46元、利息14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逸贷”协议、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还款记录、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上操作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已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同时按合同约定要求给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阳皇姑支行剩余贷款本金29069.46元及利息1419.8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

二、被告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姑支行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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