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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宝山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刁丕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借款17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月息2%(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借款17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据中已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滕**借款17000元,并承担借款17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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