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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艳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向案外人银**司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大肚川镇润力菌包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日后经营资金周转。2015年3月30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刘**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1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用房产证抵押,产权证号为东宁县第xx,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但该房产至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以经营大肚川镇润力菌包场为由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替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后生意周转,经双方协商,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期间,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3月3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借据内容显示”借款日期2013.3.14”,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已将”2013年3月14日”的借据撕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娄*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发欠原告娄*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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