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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1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被告介绍将钱借给案外人李*,并且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利息,李*不能偿还余额部分,又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自己在吉祥苑的车库抵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利息这一说法。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是否约定利息?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个人业务交易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邴*从原告陈**所持有的中**行的卡内支取现金15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笔150000元确实是被告提取,但是当时原告委托被告将钱交给案外人李*,实际债务人是李*,并且李*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其所载内容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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