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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8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0.6%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寇**辩称:不知道被告郑*是否借钱,被告寇**没有见到这笔钱,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外,被告郑*曾为被告寇**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郑*一个人承担。因此被告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借据1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寇**质证称,被告寇**当时不在场,没看到当时签字的情况,不知道该借据是否是真实的。

二、证人孟*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及寇**知道郑*借款的事实。

被告寇**质证称,被告寇**去过原告的门市房,但打条的时候不知道,是在去年才知道借款的事。证人说这笔钱用于家里了,但是被告寇**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对这句话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与书证所载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共同债务。

被告寇**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其所载内容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郑*为被告寇**出具的保证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郑*向被告寇**承诺,其在外面因经营民间借贷、开设赌局,所有外债全部由被告郑*承担。

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书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也是二被告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8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0.6%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郑*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寇**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此笔欠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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