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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口头约定3个月之内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5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周**向原告徐**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出示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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