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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3月还款,到期不能偿还,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条2张。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3月末偿还。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

被告林**未到庭,对原告举证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3月还款,到期不能偿还,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林**分两次向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林**为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14日借款3万元,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万元,另偿还5万元中的本金3万元的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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