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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寇**、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寇**、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寇铭*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宋**及案外人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寇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本息合计136000元,被告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寇铭*辩称:2011年,我以农资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2014年,将之前的条撕掉后,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我自2011年四、五月份开始就按每月5000元给付原告利息,一直给付到2015年年初。

被告宋**辩称:被告寇**是2011年向原告借款,我在2011年打的欠条上是担保人。到2014年改条时,我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时还有一个合同,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好像是一年,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寇**一直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春天时被告寇**还给过原告利息,有时候给利息我也跟着去。我和案外人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我们之间没有约定谁担保多少钱,都是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何时成立,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偿还过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是多少?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寇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以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宋**、案外人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寇**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是月利息5分,我也是按照月利息5分还的利息。

被告宋**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我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5分,合同上虽然写的是月利息3分,但我没注意,放贷都是按月利息5分操作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被告亦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寇**提供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标准,对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一事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予以确认。

被告寇**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银行汇款凭证1份、记事本复印件2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寇**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2015年4月6日,在原告家楼下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5年6月12日,在加油站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一共给付原告利息11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银行汇款凭证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向原告偿还5000元一事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自己在记事本中证明的偿还原告6000元现金一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寇**向原告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原告对该收据亦无异议,对该份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寇**提供的记事本显示”小宝:3000”是其自己对原告还款的记录,但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寇**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记录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存在瑕疵,对该记事本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被告寇铭*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同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宋**及案外人寇*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期间,被告寇铭*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原告亦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本息合计13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寇**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标准为3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31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寇**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案外人寇*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寇**、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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