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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春诉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之内偿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5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贾**向原告马**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出示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贾**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被告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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