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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山支行与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蒋**、王**向原告申请借款,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45万元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大厦XX号楼XX室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两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并签订了《周**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蒋**开通普通消费易,循环授信额度为4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后被告蒋**分别于2011年8月3日、4日使用了贷款30万元、1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已逾期5期,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309.78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蒋**、王**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9817元;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14344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

2.《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

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

4.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

5.被告蒋**账户交易明细。

6.招商银行贷款账单结清总金额表。

7.聘请律师合同。

8.结婚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之后,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王**提供总额为4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且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

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大厦XX号楼XX室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中被告在授信额度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之后,两被告以蒋**的名义向原告递交《个人消费周**功能申请表》,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蒋**开通普通消费易,周**功能开通后,被告蒋**确认并同意原告自动开通“周**”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循环授信额度为4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同时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9.16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4日分两次向被告蒋**的账户上发放了借款共计45万元。双方就抵押的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由于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6309.78元,利息(含罚息、复*)18501.78元,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98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蒋**、王**陆续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到期归还全部借款,现因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两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将律师费调整至14344元,本院均予准许。

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王**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356309.7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8501.78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356309.78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被告蒋**、王**赔偿原告招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4344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若被告蒋**、王**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被告蒋**、王**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大厦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2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91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两被告负担788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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