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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居静峰、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居静峰、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居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自2006年11月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酒类销售和房产购置,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已累计借原告6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连本带息累计共达68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连本带息还款81.7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居静峰归还借款81.75万元并给付利息5.7225万元(按照月息1%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7个月),被告何**对被告居静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居静*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归还原告26.5万元本金,利息没有给付。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何**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居静*在同一单位工作多年较为熟识,自2006年开始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酒类销售资金周转。2012年4月20日,被告居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计陆拾萬元整,利息按月息之壹计算即每月陆仟元整。借款人:居静*何**2012年04月20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居静*在该借条上添加“2013年4-19日变为68.0万元整”一行文字。2014年5月31日,被告居静*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居静*,自2006年11月开始向同单位同事王**借款用于酒类销售和房产购置,每月利息1%计算,先后借款累计达到共75万元,每次以现金方式结算。借期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借款连本带息共81.7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逾期不还本人愿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或转让,立字为据,签字生效,原借条作废。借款人:居静*2014-05-3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巩桂发(音)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6月11日,巩桂发从被告居静*处拖走白酒、红酒若干折价约25万元,另收取被告居静*现金1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余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居静峰与被告何**夫妻关系,2001年1月12日双方在海安县李堡镇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告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酒类销售多年。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回单、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离婚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巩桂发代为收取的现金1.5万元及酒款25万元(共计26.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静*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酒类销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达到7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即年利率12%)。截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本息共计81.75万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案涉借款前期年利率为12%(不超过24%),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月息2%)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算的利息为13.5万元(本息合计88.5万元)。被告居静*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81.75万元,不超过前述88.5万元,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81.75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居静*仅归还26.5万元,余款55.2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该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5.7225万元(按照月息1%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7个月),系以81.75万元为本金计算,因被告居静*已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26.5万元,故自2015年6月12日起未还本金金额应为55.25万元。以81.75万元为本金按照12%的年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为27683.01元;以55.25万元为本金按照12%的年利率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162.46元(利息合计47845.47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居静*、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应当承担对被告居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居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52500元并给付利息47845.47元,合计600345.47元。

如被告居静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对被告居静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8元减半收取6274元,由原告王**负担1968元,被告居静峰、何**负担4306元。(被告居静峰、何**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代垫,被告居静峰、何**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8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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