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与南通盛**有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某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李**、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及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某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8年借80000元,2010年1月借10000元,2011年8月借110000元,合计借款总额为200000元。约定月息7‰,并由被告仲*立借条一份,同时加盖被告盛*公司印章。现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被告李某某、仲*又于2015年9月13日协议离婚承认以上借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91560元,合计29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是我姑姑,借款情况李某某也清楚。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盛**司、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系从事数控剪、折、卷机床及配件生产销售的企业(现已处于停产状态)。该公司登记股东现为被告李某某、仲*,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仲*的姑姑。自2008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盛**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盛**司股东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南通盛*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产须(需)要借仲*某贰拾万元整(2008年7月份借捌万元整、2010年1月份借壹万元、2011年8月份借壹拾壹万元)利息月息7‰借款人:仲*(加盖被告盛**司印章)2011年8月10日。”近期,被告盛**司经营困难,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仲*(协议甲方)与被告李某某(协议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尚未到民政局登记备案),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南通盛**有限公司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和偿还。其中甲方经手的2007年至2011年因企业建设和经营借仲*某20万元、借秦**5万元、借朱**15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包括利息部分)。”另,被告盛**司经营期间,货款通过被告李某某、仲*的个人账户及被告盛**司账户进行收支。被告李某某、仲*亦将部分货款用于生活开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91560元,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月息7‰”(折合年利率8.4%),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按月息7‰计算,80000元借款自2008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为48720元(80000元*87个月*7‰),10000元借款自2010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为4340元(10000元*62个月*7‰),11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为38500元(110000元*50个月*7‰),利息合计9156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公司的两名股东即被告李**、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使用个人账户收支货款,并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侵犯公司的独立人格,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虽然被告李**、仲*所签离婚协议(尚未登记备案)中对该笔债务约定由被告李**负责偿还,但该约定系双方关于夫妻债务负担的内部约定,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故被告李**、仲*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仲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91560元,合计291560元。

二、被告李某某、仲*对被告南通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南通**有限公司、李**、仲*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7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