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江苏**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弼**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弼**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4日,弼**司、王**分三次立具向许**借款250万元,答应将厂房出租给许**经营。后弼**司、王**均未能将厂房实际交许**经营。请求判令:一、被告弼**司、王**归还原告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弼**司、王**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本院在审理(2012)东刑二初字第101号弼**司、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已作为弼**司、王**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已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本案不应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80元,予以退还原告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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