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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韩**、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韩桂友、李**、东台明**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友、李**、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桂友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被告明**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韩**、李**、明**司共同向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月息2分。共同借款人韩**、李**,借款单位:明**司(印章),由韩**信用卡转入到62×××90,韩**。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7日,徐*向韩**卡号62×××90的账户中转款5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徐*又向韩**卡号62×××90的账户中转款200000元。后徐*向韩**、李**、明**司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庭审中,徐*陈述,韩**、李**以还贷款需要向其借款周转一下,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至十天。

审理中,徐*提供担保并申请对韩桂友、李**、明**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72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因韩**、李**、明**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徐*提交的借条、转账交易明细、保全申请书及担保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李**、明**司向徐*借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徐*借款700000元给韩**、李**、明**司,有徐*提交的韩**、李**、明**司共同出具的借条、转账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徐*借款给韩**、李**、明**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徐*可以催告韩**、李**、明**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徐*主张韩**、李**、明**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采信。徐*要求韩**、李**、明**司从诉讼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属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韩**、李**、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韩**、李**、明**司共同出具借条向徐*借款,徐*要求韩**、李**、明**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李**、东台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韩**、李**、东台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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