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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应**有限公司与弓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诉被告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弓**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31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以其宝应县万嘉华苑5幢33号门市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宝应农商行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4、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一同设定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弓*云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弓**与原告宝应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贷款31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310000元的贷款,定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约定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被告以其在宝应县万嘉华苑5幢33号门市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弓**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弓**以自有门市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弓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8.4%加收50%的罚利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弓*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宝应县万嘉华园5幢33号门市的房地产,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弓**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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