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限公司、江都**编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江都市金属纬编厂(以下简称纬编厂)、顾**、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凯**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银行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4%计算,扣减19113元);纬编厂、顾**、刘**对凯**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纬编厂、顾**、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凯**司负担。此款吉**银行已垫付,凯**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其给付。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吉**银行与纬编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履行完毕,另本院依职权查封了刘**名下的机动车一辆,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已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控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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