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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阳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端阳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阳、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端阳诉称,从2006年起,朱**、张**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5日,两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张**提供了担保,现朱**、张**已无还款能力,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的担保时间和借款时间一致,担保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借款人是朱**和张**,已被涟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其中就有原告起诉的42万元,现两人已经认罪服刑,故借款合同已因两借款人违法而失效,因此担保人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之日起承担双倍利息,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朱**、张**夫妻陆续向原告端阳借款,至2013年9月5日,朱**、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2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提供了担保,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00)借款时间2年据朱**张**2013.9.5号同意担保贰年张**2013.9.5”。2014年4月19日,朱**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18日,张**被告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涉及吸收本案原告存款58.5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张**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2015)涟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朱**、张**夫妻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张**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期限同为2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2015年9月1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债务人朱**、张**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无效,被告张**作为债务人的子女应当知晓主债务实际无还款能力,仍对外举借大量债务,且被告张**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担保,使原告确信其作为担保人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故被告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债务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张**应当归还原告14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端阳借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负担3100元,原告端阳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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