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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款有限公司与刘*、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县**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姜**、刘*、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濮青之,被告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姜**、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水县**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任何一个农户可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他农户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借款合同,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马**。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马**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照年利率9%支付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为:1、2014年4月18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中任何一位农户可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他农户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4月18日马**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马**向原告借款30万元。3、马**及妻子刘*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马**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马**借款30万元打入该银行卡。5、马**的借款借据四份,金额分别为5万、10万、10万、5万元。6、被告刘*与姜树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7、网银汇款打印凭证四份。8、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姜**、朱**未答辩。

被告刘*、王**辩称,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自己的借款还未还清,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王**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马**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叁拾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4月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五被告及马**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与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马君亚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被告未还过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与马君亚系夫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马**向原告借款30万元,马**与被告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刘*、王**、朱**为案外人马**、被告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刘*、王**、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期内利息,以月息15‰分别计算,合计39575元。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40%,即为月息21‰,该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0‰。关于律师费用,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姜**、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575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5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均按照月息2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

二、被告姜**、刘*、王**、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姜**、刘*、王**、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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