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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涟水**有限公司与马**、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马**、辜**、金**、马**、皇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金**、马**、皇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马**、辜**在原告下属机构安东支行贷款3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金**、马**、皇立东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辜**给付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503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0503元。被告金**、马**、皇立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本案的贷款是事实,本金3万元未偿也是事实,但是贷款之后,被告偿还过三个季度的利息3000元。现被告同意还款,但要求分期还款。

被告辜**、金**、马**、皇立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马**、金**、马**、皇立东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7月5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被告马**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马**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后,被告马**偿还了贷款利息3256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马**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47元,合计37247元。被告马**、辜**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马**、皇立东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马**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马**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47元,本息合计37247元。因被告马**、辜**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辜**应对被告马**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马**、辜**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马**、辜**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马**、辜**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7247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马**、皇立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马**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辜**、金**、马**、皇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7247元,并承担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马**、皇立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马**、辜**、金**、马**、皇立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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