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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齐*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齐*和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繁荻私XXXX号)予以查封保全。

原告诉称

原告方虹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齐*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齐*和辩称:该笔借款以前是我公司所借,2014年9月28日我个人自愿代为偿还,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3日我偿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目前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给付。原告诉请借款利率过高,我愿意按照月利率2%给付。

被告齐刚和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和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和欠原告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诉请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90000元(5000003%6u003d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实际应付85000元。被告齐*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逾期利息应该以5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齐刚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4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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