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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马**、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马**、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7月份被告马**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7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28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9日出具了13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能还款。被告马**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妻子被告伍**亦应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本金130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本金150万元至本息付清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借据二份,银行电子回单八份(2014年7月10日转账38万元和39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28万元;2014年6月4日转账5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8日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账42万元,合计347万元)、委托转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吴某甲账户转款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4、六条短信复印件,短信原文存于原告手机,证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马飞龙陆续向姚**借款,总额为680万元。

5、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徽**行账户(账号16918010110146****)交易明细和吴**2014年1月10日徽**行个人转账(账号62177530160000****)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吴**账户多次向马飞龙出借款项的事实,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9日实际转款592万元。

6、姚*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徽**行账户(账号62287909160000****)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姚*账户多次向马飞龙出借款项,其中2014年6月17日转款22万元给马飞龙。

7、吴**徽商银行个人转账(账号62177530160000****)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吴**账户向马**转款50万元。

8、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马**自2014年5月22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款项后,实际借款余额为380万元。

9、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说明一份,证明马**自2014年5月22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款项后,实际借款余额为380万元。

10、情况说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姚*账户向马**转款22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吴某乙账户向马**转款50万元,均系马**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伍**辩称:原告通过吴**账户向被告过钱,但同时被告向吴**回款超过吴**汇过来的款项。原告借用账户恶意诉讼,原、被告双方之间汇款差额仅有51.71万元。被告原来写的借条是借款,但没有实际汇款。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因为被告手机有拍照留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总金额355.5万元),证明被告与吴*甲相互之间有资金来往,总体上,被告汇给吴*甲的钱略多于吴*甲汇给被告的钱。从吴*甲账号汇出的钱被告早已还清;吴*甲汇给被告的资金根本无280万元的差额,因此原告诉称”通过吴*甲汇给被告马**347万,还了部分仍欠280万”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借用吴*甲汇款记录想要达到其不当的诉讼目的显然是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2、借条照片,证明被告确实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临时周转,当时原告同意了,但两次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汇款,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原告未实际汇款,因此双方借款协议未生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借条上私加月利率3%几个字,更可见其不当诉讼的目的。

3、情况说明及相应材料,证明姚*2013年8月23日汇给被告200万元的金额并非借款,马**是安徽**公司股东,无法从安徽**公司借款,故委托姚*从安徽**公司借款200万元,姚*收到该借款后转给了马**。现马**已通过自己账户直接向安徽**公司还清了该笔借款和利息,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证据。

4、马**汇给原告本人的汇款记录,证明马**向原告本人汇款70万元。

5、短信及具体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本人于2014年1月12日、2月19日,两次发短信给被告伍**,要求被告代为借款给焦*100万元。

6、情况说明及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曾通过黄某某(系被告的嫂子)账户向原告共转款5万元。

7、汇款记录,证明2014年9月3日,马**向原告汇款2万元。

8、汇款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0日,马**向吴**汇款27000元。

9、原告提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曾在马**处提走价值662800元的车辆,双方约定该车款抵充借款。

10、2013年7月9日,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姚*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即提取48.1万元还给了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

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2借款借据是马**写的,但这两笔钱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被告。借条上有”注,月利息3%”明显与上面的字迹不同,故这些并不是马**所写。银行电子回单八份,吴*甲的确与被告之间资金来往频繁,但在总账上,被告汇给吴*甲的钱超过吴*甲汇给被告的钱,这中间没有280万元的差距,原告是借用吴*甲的汇款记录虚假诉讼。原告是银行经理,吴*甲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故转账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吴*甲做了虚假陈述。

对证据4,马**每次在借款前均是先打借条或是先发短信,原告提交的短信中有几笔没有实际汇款。具体按双方交易的流水记录为准;根据双方的流水记录,原告计算的680万元借款金额并不准确,原告实际汇款并未达到680万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借款金额,被告认为该起算点有一定问题,因为2014年5月21日马**向原告汇款200万元,经过被告计算,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前双方大致已经平账。

对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该借条出具当日无银行流水记录相印证;该借条未约定任何利息;该借条只能证明马**出具给原告共计金额38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金额应以汇款为准,待举证时会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汇款差额只剩51.71万元。

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4。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汇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不是事实,双方在之前确实有许多资金往来,但本案被告只截取其中一部分,实际上在2014年7、8月份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新的借条。2014年7、8月份以后双方确认总债务是280万元。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月利率3%是双方约定的,这是原告加上去的。

对证据3,根据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能证明姚*从易**司借款,没有该公司付给姚*的转账记录。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的款项已经结清。

对证据5,短信没有要求转款的明确指示,也没有明确收到款项的指示,不能反映原告指令马**代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1月12日、2月19日两次向焦*汇款是根据原告指示。

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笔汇款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取的车辆是抵充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

对证据10,系被告自行取款记录,原告未收到该笔现金。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10,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借条,被告对约定利息的字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对该约定利息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借条其他部分被告承认系其出具,故对借条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的认定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对证据2中的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吴某甲出具的转账说明及身份证,被告不予认可,吴某甲未到庭说明,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的认定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经办银行公章,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的认定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对证据2,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能证明姚*向易**司借款与姚*向马**汇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加盖有经办银行公章,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的认定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对证据5,短信内容中没有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转款的明确指示,不能证明马**向焦硕转出的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债权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系被告自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款与原告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马**、伍**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通过当事人本人及案外人吴某甲、姚*、吴**的账户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4年7月21日,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姚**人民币130万元整。2014年8月9日,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姚**人民币150万元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账明细如下:

马**、伍**向吴某甲徽商银行账户(账号16918010110146****)转账明细:2014年7月23日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6日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款10万元;2014年9月3日转款2万元。

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伍**通过黄某某账户(账号169150101101187****)向吴**转账5万元。

2015年10月10日,马**向吴**通银行账户(账号458123321508****)转款2.7万元。

以上共计转款59.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借条是证明借贷行为的简易凭证,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经庭审质证,马**确认该借条内容中”今借到姚**人民币130万元整”、”今借到姚**人民币150万元整”是由其本人出具,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行为达成意思一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与借条金额、时间相一致的汇款凭证,但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互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结合实践中,借贷双方经常在对多笔汇款进行结算后再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马**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对其所负债务的认可。原、被告双方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即重新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马**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核算,在借条出具后,两被告通过吴**等人账户向原告汇款59.7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马**出具借条后与被告形成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款可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3万元(280万元-59.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告前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中属于催告后利息的部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借款220.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原告姚**承担6000元,被告马**、伍**共同承担28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姚**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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