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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牛*春诉称:郭**、李**夫妻,二人在盛宏达商品城鞋厅(新北区)55、56铺位经营鞋铺,与牛*春自2014年起形成购销关系,牛*春向二人摊位供应鞋品;2015年3月30日,牛*春通过康乐保达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保达中心)向郭**、李**供货40件,郭**次日取走货物,但未支付相应货款14200元;现李**已死亡。牛*春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支付货款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牛**通过康*保达中心发货40件,并取得2814811号《康*保达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该单显示:发货人牛**,收货人李**,代收货款14200元,运费200元。

2015年4月2日,牛**报警称:2015年3月30日,牛**通过康乐保达中心向郭**发货40件,价值14200元,郭**未付款,将原先从牛**处进的货物以抵账的方式寄给牛**。现场执法记录单显示,郭**称其将去年从牛**处进的货物以抵账方式寄给牛**,所以不存在未付款问题。双方均表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2015年4月3日,康乐保达中心出具《证明》,载明:鞋厅李**爱人3月31日取走货物40件,未付货款14200元,票号2814811,特此证明。

另查,李**、郭**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李**因疾病死亡并注销了户籍。

诉讼中,牛**表示:在合作之初,牛**与李**进行联系,有时是李**提货,有时是郭**提货;牛**曾到二人店铺去过,没有营业执照,但是悬挂的消防安全责任书上是李**、郭**二人签字;2015年1月后,牛**只是通过电话与郭**联系;2015年4月报警时,民警告知牛**郭、李二人系夫妻;当时郭**想用之前的进货冲抵欠款,牛**没有同意。

上述事实,有《货运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现场执法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运单》载有发货人、收货人、货款,《证明》载明郭**实际取走了货物且未付款,综合考虑该两份书面证据以及李**、郭**的夫妻关系,牛**关于李、郭二人共同经营并与牛**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买卖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郭**、李**系共同买受人,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现李**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死亡,不是适格主体,牛**仅能要求郭**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义务。郭**在领取货物后,应向牛**支付货款。故牛**要求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执法记录单虽显示郭**想用退货抵账方式冲抵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牛**对此表示同意或者实际接受了退货,故对退货抵账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货款一万四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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