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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柴**,被告邢**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发货为准,运费买方负责,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次货到付款,全部货款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否则买方自用货之日起按全部货款每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外约定从买方收货之日起,向卖方每日每吨支付4.6元利息相关费用,与其他违约一并执行。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9月29日到2013年11月3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货424.824吨,被告验收合格,但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拖欠至2014年8月8日才结清全部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相关费用及违约金55341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超付货款171567.79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将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在51225.31元以下;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答辩人所超付的171567.79元,扣除原告的实际损失51225.31元,剩余的120342.48元,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原告在2014年8月9日收到答辩人17万元货款实质为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5日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变更违约金数额的合意并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发货为准,运费买方负责,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次货到付款,全部货款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否则追加买方自用货之日起按全部货款每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外约定从买方收货之日起,向卖方每日每吨支付4.6元利息相关费用,与其他违约一并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167.683吨钢材,价款576202.81元,2013年9月30日收到原告8.405吨钢材,价款30258元,2013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124.412吨钢材,价款431864.44元,2013年11月1日收到原告82.883吨钢材,价款293405.82元,2013年11月3日收到原告41.441吨钢材,价款146701.14元。合计原告五次向被告供货424.824吨,价款1478432.21元。原告在2013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两份金额为6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邢台市**有限公司贴息20000元,邢台**有限公司实收58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今收到钢筋款865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95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5000元,原告称该两笔系包括在865000元之内。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邢台市**有限公司欠邢台**有限公司利息143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计五次向被告供货424.824吨,价款1478432.21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承兑汇票两份合计600000元,原告为被告打条贴息20000元系双方合意,对此付款5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8日当日被告为原告转款95000元应当包含在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钢筋款865000元的证明内,至于2014年8月9日的转款3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又付的钢材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减少,符合合同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143400元的利息系双方合意不再另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8日止按照剩余货款898432.21-(150000-143400)u003d891832.21元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8日、9日被告付款900000元,超过本金的部分8167.79元抵扣所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8日止按照剩余货款891832.21元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邢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付8167.79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邢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负担3305元,被告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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