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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被告在沙河市纬三路白塔镇路段的路南承包工程建设沙河市双基水泥厂工程,需要供应建筑材料。先是沙河市人郝**,方占平和被告订立供应材料合同,后来把合同的供应材料方转让给了我,被告已经认可并且已经实际收到我供应的石子,并给我书写有欠条一张和入库单十张,共合计价款295,126元。供货后我多次找被告给结算工程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给其供应的建筑材料石子款共计295,126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但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邮寄送达被退回,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此情形属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提供明确的被告情况之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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