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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12年被告郇*到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开办同辉采石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建立买卖柴油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柴油,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40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底还清,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被告所雇用的会计仲为*向原告打下五张收据,共计27838.78元。上述款项共计67838.78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67838.7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郇*辩称,欠原告柴油款属实。但不应由其自己承担所欠债务,应由四个股份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郇伟于2012年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开办同辉采石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建立买卖柴油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柴油,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康永生柴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郇伟,2013年6月19日。被告承诺原告2013年底还清,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被告所雇用的会计仲为*向原告打下五张收据,共计27838.78元。上述款项共计67838.7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供给被告郇*柴油,被告郇*欠原告康**柴油款67838.78元属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郇*所欠原告康**柴油款67838.78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郇*提出应由其四个股份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郇*偿还原告康**柴油款67838.7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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