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江苏恒**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曹**自2008年6月份始跟随吴**在无锡从事土建方面的工作。2014年8月6日,吴**指派他到常州**宾花园工地做工。2014年8月23日,曹**在工作时被砸伤左手,吴**送他到医院治疗。他多次要求吴**为其申请认定工伤,吴**称他挂靠恒**司承揽常州**宾花园的相关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工地办公区域悬挂恒**司的牌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自行申报工伤要求恒**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恒**司拒绝承认与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他向宜**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宜**裁委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他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双方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司支付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工资37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吴**不是恒**司的职工,也不存在挂靠恒**司承揽工程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吴**派遣曹**至常州**宾花园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按照要求使用锤子等工具砸毁指定的墙体,并搬运制造的建筑垃圾。2014年8月23日,曹**在工地工作时发生左手受伤的事故,被送至无锡**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曹**以恒**司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但恒**司提出劳动关系的异议,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曹**向宜**裁委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宜**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不支持曹**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吴**作为恒**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他从2010年开始认识曹**,曹**跟着他在各个不同的建筑工地做工。他通过工程项目部承揽九龙仓国宾花园的房屋内部结构改造工程,私自使用恒**司的企业名称在工地上悬挂牌匾,但他以及他所承揽的工程与恒**司没有关联。

曹**申请工地的二名工友王**、王**出庭作证,二名证人均反映是曹**将其介绍给吴**在九龙仓国宾花园工地工作,吴**向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曹**的诉称事实,以及吴**的证言,可以确认曹**与吴**之间一直存在用工的关系。从曹**所举的证据上看,无法证明恒**司存在招用曹**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中,曹**仅是根据吴**个人的说辞以及吴**在工地使用恒**司名称的牌匾推断恒**司承揽九龙仓国宾花园相关工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挂靠恒**司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吴**要求确认其与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恒**司支付受伤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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