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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云*与湖北大**责任公司、黄**、戴**、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湖北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被告黄**、戴**、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黄**和被告戴**及被告大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清诉称,2011年12月20日,第一、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大**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被告王**作为合同监督方签字见证。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亲手交保证金25万元,被告王**作为监督见证人代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条。且原告按施工合同自己垫资施工承建房屋。现该宿舍楼工程早已完工,第一、二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工程款,就连保证金也不退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被告对施工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结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回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依约承担利息,被告王**作为施工合同的监督方,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小*作为被告黄**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缆公司、被告黄**、戴小*辩称,1、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不清楚收保证金的事实,也没有授权王**收取保证金;2、从诉状来看,原告与王**有恶意串通的可能。

被告王**辩称,合同属实,保证金是黄**收的。

原告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书。2011年12月20日,湖北大**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筹建办公室作为甲方,黎**作为乙方,王**作为监督施工方签订“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A1)栋”。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办公楼改扩建宿舍楼。具体要求:拆除现有办公楼,按甲方要求并具图纸建宿舍楼,按6﹢1方式建造,并建空中花园。工程地点:大**司厂区围墙内。二、工程承包范围(略)。三、合同工期(略)。四、质量标准(略)。五、合同价款(略)。六、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保证金每栋25万元。在第二层完工后返还10万,第三层完工返15万。七、双方权利与义务(略)。八、工期延误(略)。九、质量与监督(略)。十、(安全施工)。十一、工程款与房屋出售(略)。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由甲方承担违约经济责任;2、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给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按建筑成本出售房屋回收工程款项,甲方无权要求给付土地分摊费用;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乙方有权要求返还合同定金,并要求甲方承担月息2分的资金占用费”。甲方由黄**签字,并加盖“湖北大**限公司”公章,乙方由黎**签字,监督实施由王**签字。

证据2、收条。2011年12月26日,王**出具收条“收黎云清A1栋建设合同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未返还之前按月息3分计息”。加盖“湖北大**限公司宿舍楼筹建办”公章。

证据3、汇款凭证。2011年12月20日,黎**通过建设银行向张**转款220000元。

证据4、汇款记录。2011年12月20日,张**通过工商银行向谢**(工行账号6222081818000037771)转款220000元。

证据5、交易记录。2011年12月20日15时35分,谢四龙从工行账号6222081818000037771取款80000元,15时46分向黄**(建行账号5240942740005311)转款14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阳**公司、被告黄**、戴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2011年7月30日,湖北大**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公司全权委托王**先生,负责在公司办公楼后头菜地上建造职工宿舍楼的具体建设工作”。黄**签字,并加盖湖北大**限公司公章。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2年5月21日,大川**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邹**、罗**签订,甲方由黄**签字,并加盖“湖北大川**限公司宿舍楼筹建办”公章。

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9日,湖北大**限公司宿舍楼项目部向黄为花出售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由黄**、王**签字,并加盖“湖北大**限公司宿舍楼筹建办”公章。

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张**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黄为花购房时,黄**、王**都签了字,盖的筹建办的章子,黄**拿20000元匆忙离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阳**公司、黄**、戴**

对原告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已向黄**、戴**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据2、5,表示一星期内予以核实。对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3、4,表示在一星期内予以核实,逾期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黄**、戴**未按期到庭质证。被告王**对于原告黎**提交的证据1、2、3、4、5表示无异议;原告黎**对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3、4表示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申请证人张**(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5503085633)、证人谢**(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312132432)出庭作证。证人张**证实其是筹建办聘请的出纳,2011年12月20日黎**付现金30000元交给王**,转款220000元到其银行卡上,当天下午黄**与另一人跟其一起去取卡上的220000元。证人谢**证实因黄**需取现金,在2011年12月20日从张**的银行卡上转款220000元到其的银行卡上,其随即取现金80000元交给黄**,转款140000元到黄**的银行卡上。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0日,湖北大**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筹建办公室作为甲方,黎**作为乙方,王**作为监督施工方签订“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A1)栋”。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办公楼改扩建宿舍楼。具体要求:拆除现有办公楼,按甲方要求并具图纸建宿舍楼,按6﹢1方式建造,并建空中花园。工程地点:大**司厂区围墙内。二、工程承包范围(略)。三、合同工期(略)。四质量标准(略)。五合同价款(略)。六、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保证金每栋25万元。在第二层完工后返还10万,第三层完工返15万。七、双方权利与义务(略)。八、工期延误(略)。九、质量与监督(略)。十、(安全施工)。十一、工程款与房屋出售(略)。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由甲方承担违约经济责任;2、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给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按建筑成本出售房屋回收工程款项,甲方无权要求给付土地分摊费用;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乙方有权要求返还合同定金,并要求甲方承担月息2分的资金占用费”。甲方由黄**签字,并加盖“湖北大**限公司”公章,乙方由黎**签字,监督实施由王**签字。

2011年12月26日,王**出具收条“收黎云清A1栋建设合同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未返还之前按月息3分计息”。加盖“湖北大**限公司宿舍楼筹建办”公章。

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书的甲方名称与2012年5月21日大川**公司与邹**、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黄**签名盖章以及出售给黄为花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名盖章,可以认定“湖北大**限公司宿舍楼筹建办”是被告大阳**公司为建房需要设立的内设机构,并授权给被告王**负责具体建设工作,被告王**向原告黎**出具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

从原告黎**于2011年12月20日付现金30000元给王**并转款220000元到张**的银行卡,同日张**转款220000元到谢**的银行卡,随即谢**取款80000元交黄**并转款140000元到黄**的银行卡,以及证人张**、谢**的出庭作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黎**已按合同约定付款250000元给被告**缆公司。

同时查明,由于被告大阳**公司未依法办理建房手续,原告黎**在挖建房基脚后停止施工。

被告**缆公司原名称为“湖北大**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大**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大**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撤回要求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缆公司签订“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A1)栋”后,依合同约定已支付保证金250000元。由于被告**缆公司未依法办理建房手续,导致工程不能开工,被告**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王**在出具收条时注明月息3分已超过合同约定,不予认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及保证金的收取是公司行为,被告黄**、戴**、王**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黎**撤回要求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返还原告黎**保证金25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0日按约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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