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宣告票面号码为4020005121151832(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到期日贰零壹伍年肆月壹拾伍日、出票人邯郸市**有限公司、收款人武**有限公司、付款行永年联社),票面号码为4020005121151857(票面金额伍万元整、到期日贰零壹伍年肆月壹拾伍日、出票人邯郸市**有限公司、收款人武**有限公司、付款行永年联社)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