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票据权利。现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010323102532930、金额为15699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出票人为南京捷**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牙湖支行的转帐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票款。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