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昆山市**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内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票据票号为31400051247775xx,票据金额为20000元,出票人为江阴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江阴**庄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昆山市**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