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诉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挖井引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胸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在龙**医院住院七天。后经龙里县公安局技术鉴定科鉴定为轻伤,经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所受伤害经贵阳医学院鉴定认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34187.99元(其中医疗费1838.63元、护理费611.68元、误工费6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上门询问,并非辱骂,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龙**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贵**民医院的CT报告单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诊断为左胸胸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总共花费医疗费1838.6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是3月,但原告4月3日才去医院治疗。被告也未见到X光片,且该X光片是6月份才拍的,不予认可。

2、贵阳医学院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700元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未说明3月23日的伤势情况,且没有X光片,无事实依据。

3、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且被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在学习上课期间没有时间去上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张,记载金额5000元。拟证明被告已经向法院交纳了5000元的损害偿款。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徐**因遭被告朱**殴打致伤而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朱**受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法院交纳5000元,用作原告的损害赔偿款的事实,且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朱**因不满原告徐**挖井引水未通知其参与,遂到原告徐**家询问,双方因此事引发纠纷并发生斗殴,被告朱**将原告徐**左胸踢伤。原告徐**于2013年4月3日至4月9日在龙**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1403.13元。于2013年6月18日在贵**民医院进行CT检查,挂号费及检查费435.5元。后经贵阳**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朱**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朱*勇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朱*勇已将5000元交至本院作为原告徐**的损害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医疗费共计1838.63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贵州**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按照实际住院6天的标准计算为19557元365天6天u003d321.48元;3、护理费,被告徐**左胸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照顾,其护工系在家务农的妻子,参照2012年贵州**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按照实际住院6天的标准计算为19557元365天6天u003d32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6u003d1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为4753元200.1=9506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异地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按照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认定700元;8、营养费,原告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朱**已将5000元交至本院作为原告的损害赔偿款,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838.63元、误工费321.48元、护理费3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967.59元,扣除已交至法院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7967.5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4元,依法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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