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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与黎武权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董**、曹**、房忠宝因与被上诉人黎**、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宽**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董**、房忠宝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杜**,被上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宽**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丛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黎**原审诉称:2011年9月我经人介绍与四被告认识,洽谈四被告承租的坐落于兰家镇丛家村王**屯南大坑水塘租赁事宜。我计划在此建休闲垂钓场所。四被告表示其拥有合法承租权,可以转租,并保证此水塘无纠纷。在此情况下,我与四被告签订转租合同书,我支付租赁费750,000.00元,四被告出据转租费收条。此后,我与原出租方(水塘所有权人)丛家村民委员会接洽,村委会表示只认可原承租人被告曹**等四人的承租合同,对转租行为不予认可。根据村委会及四被告出示的相关承租协议规定,承租需经全体村民的80%同意,不允许在水塘周边施工建筑。我为此多次与四被告及村委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2012年我对承租的水塘进行装修使用,被丛家村村民制止,致使我至今不能使用租赁物,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我认为,在签订转租合同时,四被告未如实告知我相关情况,致使我与之签订转租协议,有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四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转租合同;2、四被告返还转租款750,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曹**、董**、曹**、房忠宝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丛家村委会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0日曹**、董**、曹**、房忠宝与丛家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租赁王**屯南大坑水塘,租期18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2011年9月15日,曹**、董**、曹**、房忠宝与黎**签订《转租合同》,将王**屯南大坑水塘转租给黎**,转租款为750000.00元。同日,曹**、董**、曹**、房忠宝给黎**出据转租款750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2年初,黎**对承租的大坑水塘进行整修,但由于丛家村委会不认可曹**、董**、曹**、房忠宝与黎**的转租行为,整修工程遭到丛家村村民的制止。为此,黎**多次找到曹**、董**、曹**、房忠宝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黎**至今未能使用租赁物。另查明,黎**于2013年曾起诉曹**、董**、曹**、房忠宝,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董**、曹**、房忠宝与黎**签订的转租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曹**、董**、曹**、房忠宝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如实告知租赁物的相关事宜,但曹**、董**、曹**、房忠宝却在未告知黎**承租大坑水塘需要村委会全体村民80%同意才允许转租的情况下,在转租合同中承诺此大坑水塘无纠纷。曹**、董**、曹**、房忠宝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承租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转租合同,并返还转租款750,000.00元的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曹**、董**、曹**、房忠宝、丛家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与四被告曹**、董**、曹**、房忠宝签订的《转租合同书》;二、被告曹**、董**、曹**、房忠宝返还原告黎**转租款7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曹**、董**、曹**、房忠宝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董**、曹**、房忠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黎**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与丛**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过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四上诉人的转租行为经过丛**委会同意,符合法定要件,该行为合法有效。承包人增加建筑设施应当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如未办理即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受到制止与发包人和转包人无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书》时没有隐瞒,该合同目的为养鱼池,并不包括增加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增加建筑,双方有合同为证。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书》时,已经将四上诉人与丛**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并交给被上诉人,该《承包合同书》中对承包的范围、权利、从事的经营均有明确约定,不包括允许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应当知悉,故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丛家村委会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开会,不改变原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转租。

上诉人曹**、董**、曹**、房忠宝二审提交证据:2014年11月11日长春市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四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村委会同意四上诉人在不改变鱼塘用途的情况下对该鱼塘予以转租,并取得了80%村民代表的同意。被上诉人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村委会在一审法院经过几次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一审法院办案人询问过村委会主任于长*,于长*说不同意转租,与该情况说明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转租需经过80%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上诉人没有附上村代表大会的程序内容。村委会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丛家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黎**与丛家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曹**、董**、曹**、房忠宝二审申请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言为:今天我来证明2012年9月份某一天傍晚,村民认为被上诉人要强行非法填平我们的鱼塘盖楼,侵犯了村民的利益,我们阻挡。正因为被上诉人大楼没盖上,才引起这个关系。曹某某证言为:我今天来证实我们是村民代表,鱼塘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转让了,我们都同意,转让合同中写的很明白允许养鱼,不许垫土。2012年秋分我们猜被上诉人来了两台车,想推平水塘盖楼,老百姓都出来了不让垫土。上诉人曹**、董**、曹**、房忠宝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黎**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村民制止被上诉人的确属实,但是村民说我们要把坑填上是不属实的,是他们自己认为的。原审第三人丛家村委会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和四上诉人谈合同的时候村里不知道,上诉人转租的时候去村委会了,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会议,协商结果是只要不改变用途,用于养鱼,是允许四上诉人转租的。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合议庭对上述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由于丛家村委会不认可曹**、董**、曹**、房忠宝与黎武权的转租行为”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四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黎**签订《转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把自己坐落在王**屯南大坑水塘,有偿转租给乙方。2、面积约2万平方米,以现有大量面积为准。3、转租款共计:柒拾伍万元整。4、甲方保证此大坑水塘无纠纷。5、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此合同签字后生效。”丛家村委会同意上诉人曹**、董**、曹**、房忠宝将涉案鱼池转租给被上诉人黎**。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黎**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租费用的理由。被上诉人黎**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转租合同中约定四上诉人应保证水塘没有纠纷,现在村民不让我们继续使用鱼塘,四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养鱼池使用不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鱼池是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集体所有,2008年10月10日丛家村委会将该鱼池与四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四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了鱼池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四上诉人在取得诉争鱼池的承包权后,将其鱼池承包经营权以转租的方式流转给被上诉人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黎**主张四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书》约定:“4、甲方保证此大坑水塘无纠纷”。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四上诉人保证该水塘的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无争议,而非黎**主张的:“我们使用水塘的时候不能有任何的限制和障碍”。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鱼池的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因此不能认定四上诉人违约。同时,被上诉人黎**认可当初租该鱼池的目的是养鱼,丛家村委会及村民王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均表示黎**在不改变鱼池用途的情况下同意转租。被上诉人黎**亦认可诉争鱼池还是其2011年承租时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黎**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因此,被上诉人黎**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曹**、董**、曹**、房忠宝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并要求四上诉人返还转租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疏忽,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939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黎武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被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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