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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与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与被告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薛平妹与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坐落于东阁华侨农场内第7管理区第3片1-2条49亩鱼塘,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管理费(承包金)及水费合计人民币147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义务。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上述鱼塘,原告也予以同意,约定承包金及水费仍按每年支付一次,但数额每年均有适当增加。2004年度至2008年度,被告均依约支付承包金及水费。从2009年开始,被告仅2009年支付人民币10000元款项。截止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172501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和水费共计人民币172501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948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24598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2891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其中人民币33565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4239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626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立即将位于原告第7管理区第3片1-2条49亩鱼塘归还给原告;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鱼塘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承包金及水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承包金及水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之后按每年5%递增);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解除承包合同及返还本案承包鱼塘于法无据。本案《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虽然原、被告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但该鱼塘仍由被告继续承包至今,故该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有权继续承包该鱼塘;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承包金人民币172501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应为承包金)及水费合计每年人民币14700元。后期由于被告在经营中产生亏损,原告同意减免承包金,即自2009年起每年按人民币10000元收取承包金,所以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9年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诱骗被告在“对账及催款单”上签名,故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2010年至2014年共5年的承包金即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收取承包金均使用白条,不加盖农场公章,并将承包金写成管理费,故被告后期未向原告缴款;四、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只约定缴纳管理费和水费,没有约定缴纳利息;五、原告诉求被告按每日100元计算承包金和水费,之后按每年5%递增于法无据。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09年起每年按人民币10000元收取承包金,原告现故意违背收款时的口头承诺。另外,原告主张按5%递增,也证明原告默认该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但是递增的基数应以现行《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金每年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递增,按每五年递增一次计算较为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2、《鱼塘承包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鱼塘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标的即坐落于第7管理区第3片1-2条49亩鱼塘享有所有权及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标的、承包金、水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3、对账及催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度至2014年度承包金及水费共计人民币172501元的事实,以及承包金及水费每年支付一次,此前原告每年均有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该催款单系原告单位的经办人称为了应付领导,诱骗其签名的。

证据4、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文件关于收取种植业、养殖业水费的通知一份,证明2010年1月开始,水费按照每亩每年人民币25元标准收取。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称不知晓上述文件。

证据5、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文件融阁侨场(2011)1号东阁华侨农场新一轮土地承包方案及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的会议纪要(2010)4号,证明原告对承包费的计算标准是从2005年开始按照每亩每年450斤稻谷的市场价。2011年的时候原告对细节问题重新发布文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称不知晓上述文件。

证据6、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方提出欠款金额分期支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分期支付欠款不认可,同时被告对2014年之前的欠款金额人民币136241元确认无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系原告逼迫其签字的。

证据7、被告于2008年之前的交款明细单及部分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5年之前承包费按每亩每年人民币300元,2005年之后是按照每亩每年450斤稻谷的市场价平均价计算,2008年之前被告都依约支付承包金及水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09年之前其都有足额缴纳承包金及水费,原告说交多少其就交多少,具体什么标准其不是很清楚。2009年之后其因养殖没有收益,原告同意其从2009年起每年只要缴纳承包金及水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证据8、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9、福清**农场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2009年养殖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被告缴纳的金额,并不是被告应缴纳的金额。

证据10、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催讨所谓的农场职工社会保险统筹金系原告巧立名目滥收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催款通知书上的社会统筹金就是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只是称谓不同。

证据11、福清东阁华侨农场的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证明2002年到2010年被告有陆陆续续缴纳给原告管理费,因为部分票据其没有保存,所以具体每年缴纳多少被告也不是很清楚。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9年之前被告缴纳的承包金均系按照原告方上述的计算标准缴纳,被告对该计算标准均是可以接受的。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对账及催款单”系原告方*骗其签名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系原告方*迫其签名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辩称不知晓上述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内部文件,被告表示不知晓,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清东阁华侨农场第7管理区第3片1-2条49亩鱼塘,承包给被告用于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在承包期间,被告缴纳原告管理费每亩人民币280元,水费每亩人民币2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700元;承包期间,被告不得改变用途,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鱼塘用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对被告投资的生产设备强行拆除;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间届满前30日内,双方愿意延长承包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原告继续将该鱼塘承包给被告,承包金及水费按每年支付一次。2004年度至2008年度,被告均依约支付了该鱼塘的承包金和水费。2009年后,被告未依约支付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承包金和水费共计人民币182501元(其中2009年度承包金及水费为人民币20948元,2010年度承包金及水费为人民币24598元,2011年度承包金及水费为人民币32891元,2012年度承包金及水费为人民币33565元,2013年度承包金及水费为人民币34239元,2014年度承包金及水费为人民币36260元)。被告仅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了2009年度的承包金人民币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及水费共计人民币1725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第四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鱼塘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承包金及水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承包金及水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之后按每年5%递增)”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鱼塘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承包金和水费,其中2015年1月1日后的承包金及水费参照2014年度的承包金和水费标准计算”。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2015年之后的承包金和水费参照2014年度的承包金和水费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是原告将本案鱼塘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原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承包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自愿协商继续由被告承包本案鱼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故该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对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承包金和水费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立即将位于原告第7管理区第3片1-2条49亩鱼塘归还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渔业养殖具有特殊性,故应给予被告林*强归还鱼塘的合理期限。对于2009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金及水费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口头同意其自2009年起将鱼塘的承包金减免为每年人民币1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否认此事,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依法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及催款单”、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及被告依法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被告间鱼塘承包合同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承包金及水费共计人民币182501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2009年度的承包金人民币10000万,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及水费共计人民币172501元。被告主张原告诱骗其在“对账及催款单”上签名的陈述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和水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金和水费共计人民币172501元及利息以每年度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鱼塘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承包金和水费,其中2015年1月1日后的承包金及水费参照2014年度的承包金和水费标准计算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和水费,并实际占用鱼塘至今,且被告当庭亦同意2015年之后的承包金和水费参照2014年度的承包金和水费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与被告林厚强的鱼塘承包合同;

二、被告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承包金和水费共计人民币172501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948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24598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2891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3565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4239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626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第7管理区第3片1-2条49亩鱼塘归还给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

四、被告林*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币3626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支付承包金及水费至上述鱼塘实际归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国营福建省福清东阁华侨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4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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