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严**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为与被上诉人严**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合作协议书》系邵建军与上虞市家电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签订,严大生系塑料厂的合同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邵**主张严大生为合同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抬头明确写明乙方为严**,合同尾部落款有严**的签名,抬头和落款签名相互对应一致,合同主体很明确就是严**,另外,被上诉人严**通过个人银行账号,向上诉人收取了100万元的抵押金,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且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代表塑料厂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此,原审法院的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严**是否系《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严**虽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但同时塑料厂也在乙方处盖章确认,并认可严**系其代理人,邵**对塑料厂的盖章确认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且根据邵**自己制作的《智达模具档案资料》上有“上**电塑料厂285、26GA、2匹等三套模具”字样,也可印证上诉人认可合同相对方是塑料厂的事实。故原判认为严**系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