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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喊凹**、喊用行纪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wps

审理经过

原告朗*喊凹诉被告岩、喊用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喊凹委托代理人血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朗*喊凹、被告岩、喊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朗*喊凹及其委托代理人血春红,被告岩、喊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朗*喊凹诉称:原告是芒市风平镇帕底村村民,靠种地为生。2014年4月,两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代其到农户中收青苞谷,每收一吨苞谷支付原告100元辛苦费。原告从2014年4月8日起开始为两被告向农户代收青苞谷,直到2014年4月22日,原告共向农户收得青苞谷14车共计152785公斤。原告替两被告代收青苞谷都是先收货后付款,货物收完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农户的货款为457702元,两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26102元,剩余131600元迄今未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两被告签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剩余货款付清,但至今已超过还款约定时间,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岩、喊用辩称:被答辩人朗岩喊凹为答辩人组织收购青苞谷是事实,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货款131600元也是事实,只因答辩人也是为他人组织货源,由于没有经验等原因导致答辩人亏损131600元,即欠被答辩人的货款无力偿付。但答辩人不能承诺还款期限,若实现不了等于是欺骗被答辩人,为此,恳请被答辩人谅解,宽限时日,答辩人有钱会立即偿付。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如何清偿所欠原告货款。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实欠款事实确实存在,欠款金额为13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该欠条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岩、喊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岩、喊用长期在瑞丽经营甜脆玉米代购业务,2014年4月,被告邀约原告为其向农户收购玉米,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4月20日,交付被告甜脆玉米152785千克,共计货款4577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102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岩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喊用系缅甸籍人,于1997年2月按民间习俗嫁给被告岩。

本院认为,因被告喊用系缅甸公民,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中,与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我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邀约原告向农户替被告收购甜脆玉米,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收购玉米,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事实均无异议,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还款期限不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岩、喊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朗*喊凹货款131600元。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喊用、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朗*喊凹、被告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喊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93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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