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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人民**司农安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中国人民**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皮永利、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时任经理魏**及继任经理张某某,多次派人从我经营的烟酒行打白条采购产品,共欠尾款人民币总额22,234.00元,至今未付,上款有被告单位经办人出具的欠条为证。

自2011年12月至今,我多次到被告单位或直接打电话与继任经理张某某、后任经理李*、现任经理皮**及经办人催要欠款,但都以暂时没钱或以上报上级公司审批为由而一直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据8份,共计金额22,234.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只有经手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或购买商品授权书,不能确定所购商品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单位办公使用,由此不能确定该债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司机兼事务。王某某证实,当时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有事领导叫我去取货,然后我给原告出个欠条,这8份欠条中其中4份是我签的,所买的东西都是公司用了。以前也结过账,但具体结过多少还欠多少我就记不清了。

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任农安**支公司副经理。张某某证实,我在2011年底至2012年10月份在农安**支公司任经理,后来由于车祸腿受伤,由李*接任经理,我任副经理。这些欠款大部分是我任经理时欠的,李*接任时我与他也交待过,原告也多次找过李*,李*说上边没批下来,所以一直没有解决。这些东西都不是经手人和个人所用,都是保险公司集体用了。

被告辩称

被告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首先欠据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应向购买商品(即出欠据)的个人索要;其次欠据上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现任经理皮**表示,我是后来才任的经理,这欠款的事不涉及到我,但我知道这事。原告也多次找过我,我和市公司反映过,市公司到现在也没有解决。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是农安县农安镇小*驰名高级烟酒行业主,被告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指派公司员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除结算了一部分外,尚有8张欠条合计22,234.00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庭认为,被告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欠原告22,234.00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有时任经理即现任副经理和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足以认定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此欠据是由个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应由个人负责偿还的观点,在本案中是站不住脚的,所出欠据的个人是被告单位员工,受领导指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得到了单位领导的确认,因此这种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来承担。不能因为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没有约定,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农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欠款22,234.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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