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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邹**、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被告原是在原告处做供销工作,2004年前共在公司跑了3、4年供销。2004年10月28日,被告在离开公司前结算了自己经手的款物,共计结欠公司货款27573元,并与邹**共同写了结账说明。被告离开公司后,一直至今未与邹**结清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5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该结帐说明是2004年10月形成的,至今已9年之久,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该诉讼是无效诉讼,不予认可。2、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结帐说明中所涉的27573元是公司与业务单位销售形成的客户欠款,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不成立。3、该结帐说明本身上是一般企业内部常用的对帐手续,不同合同、凭证,更谈不上是欠条或者借条,当时我是以公司的业务经手人的身份与公司履行对帐手续,原告现在要求我支付这笔业务单位的欠款,对我是不公平的,也不是我当时的真实意思。4、结帐说明是由9个来自不同区域单位形成的一个汇总,欠公司的款是业务单位,不是我个人,我们职工只是经手人。该57573元的应收货款是公司的,作为经手人是不能动用的,收到的款项应交给公司,我这一点已经做到了。后在05年、06年收到的款全部交给了公司,3300元都有收条,我没有挪用里面一分钱,其余的24273元货款都有业务单位的欠条。而且我现在无正常的经济收入,而且身患多种疾病,没有钱替客户还债。5、请求法庭追回我那几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在原告企业担任销售员,期间其经手的业务单位共结欠原告货款27573元。2004年10月28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与被告张**签订了1份结帐说明,内容为“今公司和张**结帐,张**共欠公司货款贰万柒仟伍**拾叁元整。已扣去张**的工资和一切费用,这笔款是净的,张**必须负责这笔款给公司,款到公司后,再付伍佰元业务费给张**。此帐为明细帐。邹**张**2004.10.28日……”。2009年12月8日蓝**司与邹*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邹*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6日邹**与邹*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登记变更前原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邹**完全负法律责任。2005年2月7日、2006年1月26日被告张**分别给付邹**其收到的货款13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帐说明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2份、欠条7份、收条1份、结账说明1份、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被告所签的结账说明中的款项27573元均系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其所经手的业务单位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上述欠款的实际欠款人。被告张**只是作为公司业务经手人,并没有替其经手业务的单位支付欠款的义务,且结账说明中“张**必须负责这笔款给公司”也没有明确由张**代为给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张**必须负责这笔款给公司”张**应当替公司催要该笔欠款,并将催收到的欠款给付公司,被告已经将其收到的货款3300元给付了公司,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了上述3300元以外有收到其他款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5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结账说明形成于2004年10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时间是2006年1月26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2013年7月,已时隔7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坛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金**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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