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支**有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云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云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材料。截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总计供货52.76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7606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支云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其货款97606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六份、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飞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永**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52.76吨的交货义务,再结合录音的通话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97606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泵送剂进行试用,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5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泵送剂8.62吨和8.74吨。

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需求供应混凝土泵送剂,货物单价为1850元/吨,按实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前两个月用量,第三个月的30号前结算第一个月货款,依次类推。合同终止按上述形式,二个月内结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8日分别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泵送剂8.92吨、8.58吨、8.92吨、9吨,连同2013年4月、5月的试用供货量,合计供应混凝土泵送剂52.78吨(原告主张52.76吨)。按合同约定单价,上述货物的款项合计为97606元,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有期待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

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基于试用目的,曾两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泵送剂,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陆续供应了四次货物,上述六次供货均在2013年年度内,其中最后一次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货款时仍处于合同有效期内,但距离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2013年11月8日)已有九个月,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7606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支**有限公司人民币97606元,同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南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