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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刘**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共欠货款55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偿还了现金5500元,被告胡**通过提供劳务以劳务工资抵欠款3080元,现尚欠4642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欠货款55000元属实,已偿还了现金5500元,以劳务工资抵扣部分欠款,但不认同原告诉称的3080元。

被告刘**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与被告刘**系岳婿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编织袋业务。2006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欠货款5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相应欠条。之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5500元,被告胡**以劳务工资抵扣部分欠款,双方对劳务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认可3080元,被告胡**认为远不止3080元,但被告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46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胡**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两被告因编织袋买卖业务共欠原告编织袋货款55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扣除两被告已偿还的货款5500元及原告认可的劳务工资3080元外,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20元,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如被告胡**认为应抵扣的劳务工资不止3080元,就超出部分的劳务工资,可由被告胡**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货款46420元;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胡**、刘**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张**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胡**、刘**将应承担的部分一并交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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