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保县**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康保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贾*在康保县肉蛋禽建筑工地梯子上干木工工作,由于架子松散脱落,导致贾*不慎摔伤。2014年9月9日,贾*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市人社局受理贾*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0日,市人社局向华**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由陈**签收。2014年11月3日,市人社局依据贾*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张**伤险认决字(2014)K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华**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已收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的受送达人或有权的代收人已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知悉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据此认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序欠缺,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张**伤险认决字(2014)K2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伤险认决字(2014)K23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审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剥夺了被上诉人申诉、答辩、举证以及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同时,原审被告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当庭陈述称,我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的“陈**”不是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提交了被上诉人华**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副经理陈**于2014年9月10日领取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鉴于该证明为二审期间华**司新作出的证据,本院接纳该证据并对其进行了核实,华**司法定代表人李**证实,陈**确系该公司副经理,该证明确系该公司所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贾*在康保县肉蛋禽建筑工地梯子上干木工工作,由于架子松散脱落,导致贾*不慎摔伤。2014年9月9日,贾*以华**司职工的身份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市人社局受理贾*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0日,市人社局向华**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陈**作为华**司员工,签收了该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载明:“康保县**限责任公司:贾*于2014年9月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机关已经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需要贵单位举证下列证据材料。请贵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供。如不按时提供,贵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提供证据目录:┄┄2、贾*与贵单位有无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材料;如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可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及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十五日举证期限内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本机关”。华**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2014年11月3日,市人社局依据贾*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张**伤险认决字(2014)K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华**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6日,华**司出具证明,确认陈**为该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华**司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载明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书有送达回证和被上诉人的自认证明确认,确已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被告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陈**不是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的代理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陈**确系华**司员工这一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康保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