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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孙**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张家**群工部为了解京新高速公路一期四标段的农民工信访事宜,由部长李**通知管理处于次日派人到市局汇报工作。故管理处纪检书记李**派原告孙**前往该局汇报。2012年11月16日9时,原告孙**汇报完工作后与乘车人李**驾驶冀G-GA818号现代小型越野车返回工作单位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的途中,在洋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439m处,因冰雪路面滑入逆向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冀G-50302号解放牌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孙**被送到河北北**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肝破裂、肠系膜动脉破裂。3、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孙**持未经审验驾驶证,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逆行的全部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孙**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受理后,依据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因“孙**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故本机关不予认定工伤”的(2012)第355号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并签收。第三人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至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孙**转送。至此,孙**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管理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其所规定的程序,审查其所提交的材料,并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张**伤险认决字(2012)第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并签收。至此,被告在此次具体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无过错,但在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规定不准确,即原告孙**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和“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故应重新调查核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的张**伤险认决字(2012)第3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据管理处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表》载明的内容为“2012年11月16日上午,孙**、李**一行两人由张家口前往怀安县柴沟堡镇上班,途经洋新线时,由于雪天路滑,造成车辆失控,与其他车辆相撞,两人均受伤住院”,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在开庭中另行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汇报完工作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通过本案第三人向答辩人送达,不符合民事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导致答辩人直至2014年7月才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管理处答辩称:我管理处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导致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孙**确实是根据领导安排汇报完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判决撤销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管理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向孙**核实过事情经过,因其工作疏忽向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内容不正确的申报材料;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市人社局是以管理处向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作为主要证据作出的被诉认定书,在作出前也没有就该证据向孙**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市人社局以管理处向其提交的内容不实的申报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做出被诉行政行为,在作出前没有就该证据向孙**核实。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孙**受单位领导指派,去市交通局汇报工作时就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开始,其汇报完工作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因工作疏忽,未与孙**核实即向上诉人提交了内容不实的申请,就此情节作为职工的孙**并无过错,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客观上影响了孙**劳动保障权利的实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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