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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与人力资源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路某某、何**到泽州**级中学校安装广告标语过程中,何**从楼梯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3年4月28日何**以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为用人单位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送达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市人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本单位、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田*、陈某某所写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何**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是受雇于山西将**有限公司。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西将**有限公司送达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市人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山西将**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山西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山西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山西将**有限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山西将**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山西将**有限公司与何**不存在劳动关系。

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6日上午,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派职工何**、路某某到泽州**级中学校安装一套广告标语,在使用泽州**级中学校提供的楼梯到施工地点后,何**上楼梯进行安装,不幸从楼梯上摔落受伤。后送晋**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又转入晋**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3、骶骨骨折;4、右距骨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右骰骨骨折;7、左侧内踝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何**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不服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是对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泽州**级中学校与山西将**有限公司签订一《协议书》,协议约定:

泽州**级中学校将本校宣传栏、版面、标语等设计、制作、安装等校园文化氛围营造等业务承包给了山西将**有限公司。

山西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4日山西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分别汇款给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5000元、2700元、10000元、2590元。2012年11月23日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给山西将**有限公司出具一7700元的收据,此收据注明“系付安装巴*图书阅览室、水晶字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以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为用人单位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同事田*、陈某某的《证明》,证明何**是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职工,在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干活中受伤。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对田*、陈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确认的有关规定,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同事田*、陈某某的证言,可认定何**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已形成劳动关系。何**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称何**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何**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发生事故前已经离开,证人田*、陈某某也证明何**以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清楚。2、何**提供在上诉人处领工资的工资条,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和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认为何**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3、巴**学将工程发包给了山西将**有限公司,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而是让已经离开上诉人处的路某某个人做此工程,并派了公司两名员工牛某某夫妇共同施工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牛某某夫妇不当操作,导致第三人何**受伤。4、被上诉人在饭店吃饭后对证人进行调查,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上诉人称,2012年11月下旬,何**和路某某均离开上诉人单位,但其并未向我局提供与两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书或两人辞职信。上诉人又称两人受雇于晋城市将相和文化**公司,也未向我局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路某某是上诉人单位负责人路**的弟弟,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我局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证明何**在2012年6日前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2012年12月6日是受上诉人单位指派去工作,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答辩,我受上诉人单位指派去巴**学安装一套广告标语,在工作中不幸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请求依法维持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山西将**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没有给何**发放过工资,也没有聘用过何**,何**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答辩,我中学将安装广告标语工程承包给了山西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也不认识何**。

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及答辩情况,我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是否与第三人何**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何**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书;4、何**提供的入院证及出院证;5、何**提供的医药费收据;6、何**、田*、陈某某工资条;7、晋**社(城)中字第20130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何**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田*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何**存在劳动关系及何**在工作时受伤;9、晋**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路某某的《情况说明》、田*、陈某某提供的《证明》各一份;10、晋**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以及山西将**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被上诉人对陈某某、田*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是上诉人安排安装广告牌时受伤;12、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13、(2013)晋**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15、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时间、月份均作过改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陈述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陈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单位负责人签章,仅有对田*、陈某某的工资情况记录,是否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其多处有涂改和填补现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田*、陈某某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0,举证通知书无异议,对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有限公司的说明有异议。对证据11中,2013年5月24日陈某某、田*的调查笔录持异议,对2013年8月2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2中填写的现场目击证人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不应以上诉人为单位认定工伤。对证据14送达回证无异议。

第三人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九有异议,路某某不是受雇于山西将**有限公司。我的工资发放是上诉人制定的,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山西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提供证据:1、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路某某的情况说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路某某、何**受雇于山西将相和有限责任公司;4、2013年5月28日田*、陈某某证明各一份;5、证人陈某某、路某某、田*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何**和上诉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路某某的证明不能主张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单位没有向我局提供何**受雇于山西将相和公司的证据。对证据4并没有否定何**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能证明是给上诉人单位安装广告牌受的伤。

第三人何**、山西将**有限公司、泽**公中学均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何**、山西将**有限公司、泽**公中学提供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二审无新证据提供。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山西将**有限公司、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对何**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何**是谁雇佣,与谁形成劳动关系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称第三人何**发生事故前已经离开,但没有提供第三人何**发生事故前已经离开公司的证据。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何**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第三人何**是在上诉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安装巴**图书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与第三人山西将**有限公司的施工订单、上诉人给第三人山西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第三人山西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安装施工款等证据均可证实是上诉人履行了巴**学的安装施工合同,上诉人诉称是第三人山西将**有限公司雇佣第三人何**履行施工合同,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何**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

饰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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