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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有限公司诉晋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8日15时左右,晋城市**有限公司马**,随机长焦**在阳**煤矿所属晋城启晨**工地执行公司的钻探任务时,因钻杆突然滑落,将马**左手小指挤伤。后送晋**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

2013年11月11日,马*中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核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为马*中与原告晋城**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中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是在工作时间随机长焦**执行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的钻探任务时,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因此,应认定马**受伤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焦**为原告招聘的钻机机长,第三人马**为焦**所招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焦**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可证明原告与焦**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而原告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焦**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应由原告对焦**招用的第三人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马**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合法,判决维持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承揽了上诉人在阳城北任煤矿所属晋城**限公司仓储库工程,其所雇佣的第三人马**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焦**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焦**(乙方)负责设备和人员安全,并承担乙方雇佣人员的工资、施工期间的食宿、运费、燃油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第三人马**不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也不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建筑企业的等级资质,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上诉人与第三人马**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上诉人与第三人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直接认定第三人马**工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晋**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志中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焦**,焦**所雇佣的工人马志中,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受伤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晋**测有限公司承担。且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没有提供与马志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及答辩情况,我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时间和经过;2、身份证复印件;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害部位;4、卢**证明材料,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晋城市**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晋市劳仲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本案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6、举证通知书;7、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8、被告分别对卢**和焦**调查的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焦**写的事故经过;10、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11、(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2、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3、法律法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认可,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卢**是焦**直接雇用,焦**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对证据5劳动争议仲裁书有异议,上诉人不是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无法提出异议,进行抗辩。对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10工伤调查核实报告,不认可。对证据11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与焦**的承包协议不认可,并不是焦**给第三人发放工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晋**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上诉人与焦**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外业施工承包协议书》;2、上诉人对外招聘钻机机长和副机长招聘启事,证明马志中与机长是雇佣关系;3、上诉人与焦**工地结算表,证明上诉人只与焦**发生业务关系;4、(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晋城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焦**身份证复印件;7、焦**写的事故经过;8、付焦**报酬凭证。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承包协议是上诉人与其职工的一个内部协议;对证据2钻机机长和副机长招聘启事是上诉人自己单位的东西,不知道是否是真实;对证据3工资结算表,是焦**代工人领取的工资,更能证明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焦**写的事故经过,可以证明焦**是上诉人聘用的人员;对证据8焦**的报酬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承包协议不认可;对证据2钻机机长和副机长招聘启事,证明上诉人与焦**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8付焦**报酬结算表与本案关系不大;其他证据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马志中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对第三人马**是否是上诉方工人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志中的工资发放,须经上诉人晋**测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方可结算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城市**有限公司接到阳城北任**有限公司仓储库检测项目后,其与焦**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焦**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其雇佣的工人马**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马**的工资发放又需经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依《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马**虽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晋城市**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马**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上诉人所述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马**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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