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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富明诉霍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及委托代理人牛新峰、牛*,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文会,原审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上诉人辩称

1、周**、李**、李**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及提交证据;2、国土局通知牛**的答辩通知书;3、牛**的土地权属争议答辩书;4、询问笔录,证明国土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5、国土局对《关于西大街北侧22号楼建设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征求意见函及规划局复函;6、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7、会议记录,证明国土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基层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未果;8、送达回证;9、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文书格式;10、相关法律条文;11、霍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呈批卡片;12、霍**(2010)2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是《霍**(2011)16号》的前身;1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意见;14、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15、临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16、国土局关于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北面空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1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18、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契约;2、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霍*指发(1994)第2号文件;3、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霍*指发(1994)第6号文件;4、2008年元月5日邻居李xx、周xx、李一x证明材料;5、原告住址照片,证明原告是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的楼梯;6、霍州市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对此土地进行了申请;7、中华人民共和国霍房权证03—2—104—2字第620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查明,牛**与周**、李**、李**四户在霍州市北草巷有祖辈老宅一座,1992年城市拆迁改造,按照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霍*指发(1994)第2号和第6号文件的规划意见,将该老宅翻建成临街商住综合楼即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从西往东依次为牛**两间,周**两间,李**一间,李**一间。建设后紧挨新建楼房北面还留有空地一块,东西长约21米,东头宽约2.5米,西头宽约3.5米,用于四户人家的各种管线铺设。2007年12月,牛**儿子强行在作为公共通道的空地上搭建楼梯,造成其他邻居出入不便。为此,周**向霍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将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四户人家留有的空地确认为四户共有。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6日受理了周**等人的申请,并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并上报于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了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确定将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北面留下的69.0平方米空地作为牛*民、周**、李**、李**四户共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牛**不服该决定,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汾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以临政复决(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霍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1994年到2007年原告牛**与第三人周**、李**、李**发生纠纷前就在所争议的空地一直共同通行。原审法院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故判决维持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对原告牛**、第三人周**、李**、李**作出的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负担。

上诉人牛**上诉称,1994年霍州市政府下设的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所作的霍*指发(1994)第2号和第6号文件是对城市建设的规划和鼓楼西大街各家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确认,据此文件,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以及文件涉及的所有鼓楼西大街住房户完成了自己房屋的拆迁改造,被上诉人所作的(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属于重复确权;被上诉人2010年4月6日受理确权申请,超过六个月才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霍州市政府作出的(2011)16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霍*指发(1994)第2号和第6号文件只是当时拆迁改造时的指导文件,并不是土地确权文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重复确权之说;霍**国土资源局受理确权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处理决定向临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临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认为在决定书上加盖的公章不合适,建议加盖霍州市人民政府的公章,土地部门接到建议后改正了自己的不当之处,作出了(2011)16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说。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和霍州市政府作出的(2011)16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霍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周**等人申请后,通过调查,依据四户十多年对争议土地长期共同通行使用,各户都敷设了各种管网的实际情况,做出了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州市1994年进行城市拆迁改造时成立的城市建设指挥部属于临时机构,不具备土地确权发证的权力,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不属于重复确权,上诉人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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