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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诉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典、姜**,被上诉人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发、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4年1月26日的职工升级审批表。2、翼**寨煤矿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翼牢矿字(2005)第7号牢寨煤矿文件。4、翼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翼政办函发(2005)9号批复。5、退休申请书。6、照片一张。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8、职工升级审批表背面签字。

被上诉人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郝**的个人档案。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目录。3、《**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文件《关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郝**在翼城县地方国营张家沟煤矿参加工作,后调至翼城县地方国营牢寨煤矿,作过机电工、木工、炊事员等工作。2005年4月24日,因牢寨煤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郝**与该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4年12月18日,郝**以其是特殊工种,年满55周岁,并在其递交退休申请的情况下,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其办理退休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职工退休(退职)的行政职责。**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办理职工退休(退职)程序第(一)项规定,办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退职)、特殊工种退休、企业破产提前退休需个人提出申请。正常退休的不需要个人申请。本案中,郝**虽提供了退休申请书、照片二份证据,但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可,且二证据不足以证明郝**向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申请的事实,故郝**诉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郝**要求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负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另述。

上诉人诉称

郝**上诉称,其是1975年在张家沟煤矿参加工作的,干的是机电工,1986年调到翼**寨煤矿,工种仍是机电工,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其到2014年3月已年满55周岁,结合其年龄与工种,被上诉人应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但经多次交涉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中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八份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以其向被上诉人提过退休申请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请求中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向其提出过办理退休的书面申请是正确的。其次,即使上诉人是特殊工种,其在起诉时也未达到退休年龄。第三,上诉人不具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不应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本案上诉人郝**要求被上诉人翼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规定为其在年满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但从郝**的工作经历来看,其所从事过的工种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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