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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土地公告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土地公告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5)本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被诉的征地公告仅是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性行为,从其内容上看,是将征地机关批准征地的行为、相关信息公之于众,这种程序性的告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本院调查时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行政机关发布公告的程序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无权征收基本农田,而相关证据表明本次征收是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非桓仁县人民政府,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桓*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这是涉及到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对这一行为上诉人在起诉前曾向本溪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政府作出了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另外,一审裁定只列了桓*县政府一个被告,遗漏了另一被告本溪市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桓政告字(2015)5号征收土地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征收土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告知相关人群,该公告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如果复议机关就该行为作出了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复议决定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是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溪市政府是否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都改变不了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为的,当事人起诉原行为时,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一审裁定遗漏被告本溪市政府。鉴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正确,如果本案发回重审,追加本溪市政府为被告,再行驳回起诉,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增加诉累,因此本案不宜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以后的审判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案,杜绝此类问题。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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